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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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四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慶霖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及脫逃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二至編號三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罪│脫逃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一00年七月三十│一00年七月二十│一00年八月二日│││一日凌晨一時許│九日晚上十九時三│十五時三十分許││││十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0年│臺中地檢一00年│臺中地檢一00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度少連偵字第八七│度少連偵字第八七│││一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一00年度中簡字│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事││第二四一四號│一七九四號│一七九四號││實├──────┼────────┼────────┼────────┤│審│判決日期│一00年十月三十│一0一年九月五日│一0一年九月五日││││一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00年度中簡字│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年度訴字第││判││第二四一四號│一七九四號│一七九四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0一年十月一日│一0一年十月一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一0一年│臺中地檢一0一年│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度執字第一一三八│度執字第一一三八│││號│四號(編號二、三│四號(編號二、三││││號已定應執行刑有│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期徒刑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