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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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聲請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建邦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共計12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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