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原告 李少瓊 被告 溫進福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命其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補正欲請求分配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存款簿影本,以為計算裁判費用之依據,有本院99年8月3日雄院高99家補勵字第28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原告若仍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茲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起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