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劉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10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0年1月31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偽造牌照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0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偽造牌照懸掛於渠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T0000000N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前後,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之車牌遺失,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僅1日餘),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偽造「C4-1580」號車牌0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伊所拾獲,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劉永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河濱公園附近拾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0年1月31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偽造牌照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100年2月1日4時許,劉永安駕駛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126之1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為4393-XK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事實│├──┼─────────┼───────────┤│二│蒐證光碟及檢察官勘│被告將偽造之之車牌號碼│││驗筆錄│C4-1580牌照2面,懸掛於││││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車上而行使之事實│├──┼─────────┼───────────┤│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目錄表│牌照2面,係壓克力材質││││,顯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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