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8年
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658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8元,及其中98,371
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沖銷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辯稱伊願意與原告協商,並希望能夠分期給付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
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105,658元中含違約金7,076元,本件之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076元部分,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8,583元,及其
中98,371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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