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首立企業公司)及被告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
立投資公司)之股東。首立投資公司於2009年4月22日召開
200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中承認2008年度投資盈餘分配案
,並將依財務調配情況擇期發出。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
將持股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而首立企業公司則於同日簽立
承諾書,承諾就2008年之盈餘分配分二次支付予原告,第一
次發放新臺幣(下同)39,056元,第二次發放65,000元。詎
該二次盈餘分配業於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分別發放
,然首立企業公司竟告知稱上揭承諾書已自動失效,拒絕發
放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固於2009年6月5日將持股售予首立
投資公司,然2008年仍係首立企業公司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
東,自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該二公司給付股利;且首立企
業公司既已簽立承諾書,亦應依該承諾書之契約行為履行之
,爰依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
其中65,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而係該公司
員工,雙方並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係被告
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其股權雖為100萬元,但原告事實上
僅出資50萬元股款,另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申請貸款50萬元
,雙方並訂有貸款協議書,是本件原告係取得被告首立投資
公司之股權,非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
首立企業公司股東,而依公司法向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請求給
付股利,顯屬無據。原告持有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已於98年6月5日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指定之
特定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認系爭股權之盈餘
分配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發放,是以本件系
爭股權為盈餘分配時,原告已非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請求給付現金股利。又原告
既已自認系爭股權在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董事會訂定基準日前
已讓與第三人,則系爭股權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
均應歸受讓人享有,原告依法自無任何權利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首立投資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給付股利,亦無理由。是
本件原告依法依約均不得向被告首立企業公司及首立投資公
司請求給付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首利投資
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承諾書各一件為證。
惟按,股息及紅利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
,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股票
在基準日前交割者應屬連息或連權買賣,所有以前應得之股
息或其他權利均歸受讓人享有。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
被告首立企業公司之股東,而係該公司員工,雙方並已於98
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且原告係取得被告首立投資公司
之股權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資遣協議書、被告首立企業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2006年首立投資公司買回其股
份轉售作業、貸款協議書各1件在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股東,而依公司法規定向
被告首立企業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即無理由。又原告持有被
告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權,已於98年6月5日轉讓予首立投資公
司指定之特定人,而系爭股權之盈餘分配分別於98年11月
18日及98年11月24日發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
本件系爭股權為盈餘分配時,原告已非被告首立投資公司之
股東,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首立投資公司請求
給付現金股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股利,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民國98年11月19
日起,其中65,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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