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
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0以下罰金,原審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價值非鉅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稱妥適,上訴意旨自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公司代表乙○○亦表明只須被告不要再犯即別無所求等語(見本院4月1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