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緣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支付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循環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1日止,已積欠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5,05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50,98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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