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三之六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3之6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83之6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83之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8月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4,000元,而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者,得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而積欠租金達6個月時,原告則於96年12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繳納,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此爰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房屋稅繳款書、切結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票6紙、存證信函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自96年6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今已逾半年以上未為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而未果,其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於9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依前揭規定,業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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