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提出完整還款證明(包含毀諾前所有還款或轉帳證明等);暨說明未再繳納款項後,該筆收入均用於何處?
四、請提出聲請人配偶 石佩蓉 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及所得清單。
五、聲請人應提出近二年薪資所得之證明(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等),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
六、具體表列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則為聲請前2年之家庭開銷、扶養費、交通(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個人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七、釋明為何債權人清冊有滙豐汽車公司,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卻無記載?為何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有萬泰商銀,而債權人清冊卻無記載?
八、聲請人之不可歸責說明書中陳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時,迫於金融機構表示如聲請人無法每月還款18,791元即不願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聲請人迫不得已只好同意此方案。因聲請人尚未提出協商之同意書,難以認有協商不得已之情事;再此,聲請人尚有配偶,因可分擔之家計,惟依聲請人所陳,故非不可歸責。職是,補提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事證。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主文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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