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發現遭竊),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財物,仍於96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自該人處收受上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1月2日11時10分許,其以向 吳盛龍 所借用之鑰匙發動並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時,為警使用行動電腦查詢該輕型機車為失竊車輛後,經警當場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業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盛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劉文喜邱國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幀。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10月24日二次發佈通緝,其後分別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而緝獲到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的機車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證人吳盛龍所借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盛龍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鑰匙1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0日發布通緝,於96年7月19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0日竹檢慎偵大緝字第971號通緝書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6年7月20日警澳偵字第096510172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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