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傷害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僅因告訴人未依約一同飲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身心受無比之傷害,且尚未賠償損害,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依起訴書及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面部、左上臂、左肩胛、右手、左足腳趾之擦傷,傷勢非重,而被害人亦曾還手反擊被告,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難認為全無悔意,故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尚稱妥適,並無過輕情事,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