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
永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在越南國結婚,惟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譯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 許明德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失蹤人口資料,查知被告未曾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0032
0號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6年1月8日里警戶字第0960000323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未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