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秋賢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台新銀行並就該筆借貸關係向原告投保同一數額、期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未能依約難還本息,使台新銀行受有損失,並進而致原告為此保險期間內之保險事故,理賠台新銀行被告積欠本息之九成,亦即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且依法受讓理賠部分之債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經查,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致原告以信用保險人之地位向台新銀行理賠後,依法受讓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債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五千元之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