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甲○○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貸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償還及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⑵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警詢之時)前之某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於「祥龍汽車當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賭博、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屢次犯罪,足見其不思悔改,自我約束力不佳,而其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購買該自小客車後,竟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於當鋪,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自甚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買車,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出借款項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抵押之自小客車另再出質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追償無著,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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