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陳文薇 被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93號、107年度訴字第4208號先後受理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兩造已經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因而報結本案,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於108年4月3日駁回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開庭調查後原告已經釋明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院自應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08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06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前因項目、金額未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始就請求項目、金額予以確定,應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且縱寬認為訴之變更追加,仍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無異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2段欲轉入中山北路快車道時,竟疏於注意撞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事故後,原告有腰椎滑脫、髖關節軟骨磨損之傷害,不宜荷重及久站久坐,損害逐漸擴大及惡化,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原告之前並無腰椎老化問題,原告係因急診醫生提醒如未於近期內好轉即須回診,不得因原告事後回診就醫,而認原告腰椎傷勢與事故無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6萬元,包括醫療費用11萬元、勞動損失30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開車不小心碰到原告,惟當時車速很慢,車輛僅碰到原告大腿而已,被告來不及查看,原告即站起來對被告飆罵,當時原告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急診驗傷單僅記載挫傷,原告腰椎滑脫是自然老化與被告無關,事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之認定可以參考,原告另提之診斷證明與事故發生時點相距甚久,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均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雖然爭執原告傷勢輕重,但對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對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依事故現場狀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卷內事證、刑事案卷證據及刑事判決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 馬偕 醫院106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符合常情,且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此部分傷害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滑脫、退化性脊椎炎、髖關節軟骨磨損,不宜荷重及久站久坐等傷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固然該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有109年5月26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細究本件事證,原告所稱固非無見,但該等傷勢如腰椎滑脫、關節軟骨磨損等,除本件事故外,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如自然老化造成之可能,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於因果關係上存在相當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共11萬
元,然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傷害已可證明之部分而言,僅於事故106年3月31日發生當日及次日即106年4月1日原告至馬偕醫院治療之自付費用,分別為750元、150元共計900元,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應屬被告應負擔之賠償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於因果關係上存在相當性,已如前述,其餘請求自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勞動損失30萬元,已經被告否認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傷害已可證明之部分主要為擦挫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就擦挫傷之治療,於急診後即出院,醫師僅囑咐原告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擦挫傷而受有無法工作達30萬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㈢原告又請求看護費用15萬元,已經被告否認,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傷害已可證明之部分主要為擦挫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後原告雖需回診治療,但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即因此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致不能自理生活或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駕車
不慎肇事,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106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亦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雖因原告證據不足無從認定腰椎滑脫等傷害與事故有關,然就原告因事故致臉部、頭部及四肢傷害而論,已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自始無意賠償,致原告必須循法律途徑求償,使原告精神上痛苦因此擴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所得、財產,並審酌被告侵害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及求償程序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900元及慰撫金7萬元,合計為70,900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保險金4,875元,為兩造於辯論時所共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該案經上訴後,已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執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萬元完畢,有收據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234號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該1萬元亦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經給付部分後為56,025元(計算式:70,900-4,875-10,000=56,0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56,0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均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