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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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佩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被告 田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點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佩坤。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佩坤。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九四八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佩坤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佩坤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原告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向本院陳報以詹佩坤為清算人,惟仍有本件清算事務未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庭民國106年5月11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鴻仂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詹佩坤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05之1,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05之8,下稱系爭8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05之5,下稱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鴻仂公司;㈣被告應自106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鴻仂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同一基礎事實,配合複丈成果,變更前揭聲明
㈠、㈡、㈢為:「㈠被告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17.73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㈡被告應將系爭84-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55.5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㈢被告應將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948.5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鴻仂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詹佩坤承租原告鴻仂公司所有之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原告詹佩坤並同意將系爭89、84之1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B部分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至106年8月29日止,共欠租金28萬1,000元未付(已扣除押租金4萬4,000元),原告詹佩坤於106年8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翌(30)日送達被告,然仍不獲置理,故系爭租約應於10
6年9月7日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原告詹佩坤,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予原告鴻仂公司。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鴻仂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9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17.7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㈡被告應將系爭8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5.5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詹佩坤;㈢被告應將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48.5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鴻仂公司;㈣被告應自106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鴻仂公司2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但其係因市場不景氣,又無場地存放現有貨物,始暫未撤離。至於積欠租金部分,其同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詹佩坤承租原告鴻仂公司所有如附圖C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原告詹佩坤並同意將如附圖A、B部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至106年8月29日止,已欠租金28萬1,000元未付(已扣除押租金4萬4,000元),原告詹佩坤於106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否則將以該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翌(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附圖A、B、C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租賃契約、臺北南海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號判決、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詹佩坤請求返還附圖A、B土地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業已載明:「租賃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一部分土地。(自景觀設公司圍欄起長87.3米為界)。(另加7公尺僅供開闢車道出入之寬度使用)。」、「使用範圍:甲方(即原告詹佩坤)除租賃上述地號土地外並承諾該地號之鄰地無價提供乙方使用,使用範圍詳如附件標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196地號土地(經實測即附圖C部分);鄰地即系爭89及84之1地號土地(經實測即附圖A、B部分)則係原告詹佩坤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性質屬使用借貸甚明。兩造於租約中雖未明確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被告係將上開3筆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放置景觀石,未區分個別用途,並使用坐落於系爭196地號土地上之單一出入口,此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87、91頁),足認一旦附圖C部分土地經收回,附圖A、B部分土地亦失其獨立使用目的。是以,原告詹佩坤既於106年9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參後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附圖A、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本院即不予審究)。
五、原告鴻仂公司請求返還附圖C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鴻仂公司為系爭1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而被告雖曾向原告詹佩坤承租系爭196地號土地,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原告詹佩坤於106年8月29日發函催告時止,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間7日內給付租金,是原告詹佩坤主張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6年9月7日終止,核屬有據,被告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鴻仂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鴻仂公司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196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至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詹佩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鴻仂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6年9月8日起至返還附圖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