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祥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竟僅為質問告訴人 趙映婷 相關私人感情問題,即擅自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9號被告陳吉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係趙映婷之前男友。詎陳吉祥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未經趙映婷同意,無故從逃生門攀爬至趙映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1306室居所之陽台後,再拉開陽台外之鋁門窗進入1306室內,以此方式侵入趙映婷上址居所。嗣經趙映婷報警,警方到場而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祥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趙映婷上址居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我是從陽台爬進去,但我是想我有付房租和押金,我覺得算是我與告訴人共同承租,我也有用我的帳戶付租金給房東,只是租約是簽告訴人的名字,我這陣子就住○○○區○○路這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映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況縱認被告有支付房租,然依被告既稱其另住他處,顯見上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再者,經本署檢察官質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之目的,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剛分手兩個禮拜,告訴人是我前女友,今天凌晨我發現告訴人帶一個男生回去,所以我就想要進去問她那個男生是誰等語,是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必須於凌晨一般人休息之時刻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