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37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8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警詢及」等文字應刪除,並補充「告訴人 陳立峯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見偵二卷第45頁)及被告趙原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等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不實手段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立峯、 朱永興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3至14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346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立峯、朱永興各以5000元、3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37號
第12438號第12439號第12441號被告趙原慶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麗池三溫暖前,委請不知情之麗池三溫暖員工代客叫車,佯裝為付費搭車之乘客,使 朱欽伶 依派遣至上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趙原慶指示開車至桃園市○○區○○○路0巷取其皮包,因未果而返回桃園市桃園區○○路000號麗池三溫暖前,趙原慶並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960元支付三溫暖消費,再搭載伊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找友人支付前揭借款云云,致朱欽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960元,且搭載趙原慶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處,接謊以:借得金錢不夠支付,要再返回桃園市找人借錢云云,使朱欽伶駕駛車輛搭載趙原慶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一街口處,趙原慶下車後即始終未返回現場,遂得以詐取現金960元及免付車資3,370元之利益。
㈡於108年5月1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00
巷口,明知無給付意願,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陳立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依趙原慶指示搭載其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民權街口,趙原慶並聯繫不知情友人至現場聊天後,即向陳立峯謊以:需要借款1,100元,以便取得該友人送來之支票云云;並續謊稱:尚缺1,500元要找錢予該名友人,會在返回臺北後連同車資一併支付云云,使陳立峯陷於錯誤,交付趙原慶共計2,600元之現金,而趙原慶離開後即始終未返回,遂得以詐取現金2,600元及免付車資1,730元之利益。
㈢於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松山捷運站,明知無給付意願,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朱永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朱永興搭載其至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趙原慶遂聯繫不知情友人至現場聊天後,即向朱永興接續謊以:需要借款500元找錢給伊友人,該友人會再回家拿錢送來云云;並續謊稱:尚缺200元要找錢予該名友人云云,均使朱永興陷於錯誤,交付趙原慶共計700元之現金,而趙原慶離開現場後即始終未返回,遂得以詐取現金700元及免付車資2,000元之利益。
㈣於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松
山火車站,明知無給付意願,佯裝將付費搭車之乘客,招攬 林明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林明坤搭載其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新興路口,趙原慶遂聯繫不知情友人 徐松柏 至現場,即向林明坤接續謊以:需要借款600元,過10分鐘會回來云云,使林明坤陷於錯誤,交付趙原慶共計600元之現金,而趙原慶遂搭乘徐松柏之車輛後離開現場未返回,趙原慶遂得以詐取現金600元及免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
四、案經朱欽伶、陳立峯、朱永興、林明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欽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朱欽伶遭被告詐騙現金、車資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立峯遭被告詐騙現金、車資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朱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朱永興遭被告詐騙現金、車資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林明坤遭被告詐騙現金、車資等事實。6證人徐松柏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聯繫證人徐松柏前往該處,並有見其向告訴人林明坤取得鈔票現金數張等事實。7告訴人朱欽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張及其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朱欽伶遭被告詐騙車資、現金等事實。8告訴人陳立峯營業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指認相片1張、及其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立峯遭被告詐騙車資、現金等事實。9告訴人朱永興指認照片、及其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朱永興遭被告詐騙車資、現金等事實。10告訴人林明坤報案三聯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林明坤遭被告詐騙車資、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使人誤信其會支付車資後,再於搭車過程車藉口需要款項而借款,是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各次詐欺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