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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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任0杰法定代理人李陽0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3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又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00年0月出生,未成年)於10
8年9月10日與異議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628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146元。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契約有效,遂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法定代理人同意並非一定要透過書面文件釋明,故異議人於提出錄音檔之通話內容並附上錄音譯文後,應得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陽0之意思表示,故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出生且未婚,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表明允許或同意相對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雖異議人具狀表示:曾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電話錄音聯絡,可認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錄音譯文乙份云云,惟異議人提出之資料為錄音光碟暨譯文,須經勘驗及聲紋鑑定比對,始得辨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佐異議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實難謂屬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況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意義解釋等,均涉及案件之實體內容,核與支付命令程序之非訟法理有違。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該民事權利,得另循訴訟途徑起訴請求實體審理,始為正辦。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