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江志敏 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 律師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楊芳
韓守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江志敏前以被告楊芳、韓守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9年3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09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楊芳於105年3月3日提供被告韓守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885建號之建物及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
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交付發票日為105年3月18日、面額4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楊芳,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874號、107年度他字第2242號(下稱他卷)、107年度偵字第26210號卷(下稱偵卷)、108年度調偵字第32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5號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借款後,至106年3月未配合辦理債權登記,借錢的理由是以被告楊芳還有南京東路(應為新生北路)的房子官司在打,需先借款周轉償還銀行後,才能還款,106年伊看被告楊芳官司打完,還沒有做債權登記,因為一年時間到,伊才去催被告楊芳去做登記,因為中間都還有聯絡,基於朋友信任,伊沒有催被告楊芳,滿一年伊才問被告楊芳是否要做債權登記還是要償還款項;伊借款時並未與被告楊芳約定何時還款,伊與被告楊芳認識5年多,因為被告楊芳有提供房子作為抵押,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看被告楊芳離婚,要扶養小孩,且當時伊用不到該筆款項,伊以為是一時性要周轉,所以因為憐憫心要幫被告楊芳,一時心軟,才未簽立借款單據;伊借給被告楊芳430萬元是用現金去台銀辦理台支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加上被告2人有設定抵押權給伊,伊疏漏應該要等被告2人設定後再給被告楊芳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第84至85頁,偵卷第8頁至反面),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楊芳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且因被告楊芳當時離婚尚需扶養子女,基於朋友情誼而生之憐憫之心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楊芳,且其出借款項與被告楊芳未簽立任何單據,顯見雙方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又聲請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亦堪認聲請人出借款項予被告楊芳,係經風險評估後,出於其任意性之決定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楊芳,已難認被告楊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次查,被告楊芳於偵查中辯稱:伊未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有給伊430萬支票,因為聲請人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投資,故給伊這筆款項用於投資,伊與聲請人是一起投資美國股票,由伊代操,後來伊自己都賠錢,沒有辦法賠錢給聲請人,伊願意跟聲請人談看看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卷第66頁反面);而證人即聲請人自陳:伊借款予被告楊芳,並未簽立單據,借款當時除伊與被告楊芳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45反面、第53至54頁),是被告楊芳向聲請人取得430萬元之款項究係借貸或投資固各執一詞,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人所述為真,尚難僅以被告楊芳之辯詞與聲請人之指述有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因故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聲請人為具有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被告楊芳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貸或投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被告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況被告楊芳於偵查中均有到庭陳述,並未避不見面,甚且表達還款意願,益徵本件應屬被告事後資力不足還款不能之民事糾葛,是否能認被告楊芳向聲請人借款或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尚屬有疑。
(四)再者,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楊芳向伊借款430萬元,並提供被告韓守愷名下之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伊先前均未見過被告韓守愷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反面、第53頁);且證人黃重鋼(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聲請人與被告韓守愷完全不認識,聲請人是信賴被告楊芳才願出借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韓守愷始終未與聲請人直接接觸,尚難僅因被告楊芳提供被告韓守愷名下之本案房地向聲請人借款,即遽認被告韓守愷與被告楊芳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楊芳就被告韓守愷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乙事知情與否及被告韓守愷就如何認識聲請人之供詞反覆而認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之犯嫌,另認被告楊芳誆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僅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被告韓守愷名下,並承諾配合註記包括債權額等相關資訊,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借款予被告楊芳等情,惟此部分均經原檢察官斟酌後,認不論上開情節之實情為何,均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成立詐欺犯罪之判斷無涉,縱有前後不一之情,亦無法即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楊芳誆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縱退步言,被告楊芳有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本案房地作為債權擔保,且承諾配合註記包括債權額等相關內容之之設定,在未完成該設定前,聲請人即自願先行借款,當係聲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理應自行承擔將來未完成設定之風險,自無法就此項事由而推認被告在與聲請人商議借款或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楊芳所辯上開借款為投資款縱屬不實,因聲請人經過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風險評估而借款予被告,業如上所述,被告事後欠缺具體還款計畫,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無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事項逐一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卷,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