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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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子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沈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
9年2月16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傷害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3年11月左右即違犯,且其於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受刑後,再犯傷害罪犯行,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僅因行車時不滿車輛一時受阻無法通行,即訴諸暴力,對素不相識的告訴人動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後背、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自由等刑案前科,平日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與友人 甘朝松 發生行車糾紛,僅因不滿車輛一時無法通行,未能採取平和手段處理,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傷害素不相識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後背、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能認為輕微;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一肄業,原本要開簡餐店,但在開幕前就另案遭羈押,曾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父親仍在工作,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沈子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6345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9年訴字905號.騰股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輝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口,見 黃楷 與友人甘朝松發生行車糾紛,不滿其車輛無法通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楷,致黃楷因而受有頭和臉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證人甘朝松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