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33號

原告聯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忠雄

被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五路口處時,因違規由慢車道經分隔島迴轉快車道之過失且被告未具有駕照,致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忠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300元(板金43,400元、工資烤漆46,700元、材料1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19頁、45至49頁、27頁至31頁、35至36頁、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規由未依其指示行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未具有駕駛執照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112年5月25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五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5,300元(板金43,400元、工資烤漆46,700元、材料15,2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20元(15,2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板金43,400元、工資烤漆46,7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1,620元(計算式:43,400元++46,700元+1,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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