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選任辯護人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3-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忠晏(綽號「倫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郭定辰(綽號「豪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林子竣(綽號「 小飛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 李忠晏 因故知悉劉家聖身上帶有現金,且經常駕駛車輛出入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處之永發停車場(下稱永發停車場),遂夥同甲○○、郭定辰、林子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 郭定辰林子 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共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方式向劉家聖強盜財物,且為避免乙○○嗣後報警,計畫在強盜過程中將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由甲○○負責購買鹽酸用以事後清理作案車輛一事。謀議既定,李忠晏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林子竣 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甲○○及林子竣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作案車輛),此後,李忠晏、甲○○、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復分別於110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駕駛作案車輛至乙○○經常出入之永發停車場勘查。嗣於同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李忠晏、甲○○、郭定辰、林子竣持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毒品咖啡包9包等物,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劉家聖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停車後,李忠晏、甲○○、郭定辰及林子竣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在劉家聖自用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乙○○佯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待乙○○下車後,李忠晏等人旋要求乙○○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甲○○、郭定辰對乙○○上手銬,甲○○、李忠晏、郭定辰等人復分別在乙○○身後,壓制乙○○之手部以控制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後,隨即自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存放現金之黑色紙袋)、副駕駛座(有存放現金之背包、皮夾)等處,搜刮取得乙○○所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李忠晏等人得手後,即將渠等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置放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隨即共乘作案車輛離去。嗣遭上銬之乙○○見李忠晏等人離去,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經獲報,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47-1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共犯李忠晏一開始只有告訴伊要打架,案發 天伊 也未見有人拿出手槍; 伊和 共犯○○○負責對被害人乙○○上銬,但伊不知道○○○等人有搜車,亦不知○○○等人有搶到3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本件強盜部分,被告不知道共犯○○○、○○○等人向被害人取財之目的,且只有實際參與強行取財的共犯○○○、○○○、○○○等人始知上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共犯○○○等3人所為,係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另對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被告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是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除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外,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被告有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與共犯○○○、○○○、○○○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被害人乙○○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停車後,被告及共犯○○○等4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被害人佯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待被害人下車後,被告及共犯○○○等4人旋要求乙○○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被告及共犯○○○對乙○○上銬,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手部以控制其行動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下稱第1897號偵緝卷)第55-59頁、112年度聲羈字第37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31、84-85、16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下稱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235-239、241-244頁、卷三第183-186頁】、證人即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下稱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共犯郭定辰部分: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69-70、73頁、卷二第196-197、199頁、110年度聲羈字第582號卷(下稱第582號聲羈卷)第28-29頁,甲案電子卷第54-56、136-137、349、352頁;被告林子竣部分: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05-206頁、卷三第89-90頁、110年度偵聲字第453號卷(下稱第453號偵聲卷)第33-36頁、第582號聲羈卷第22頁、甲案電子卷第133、137頁】,並有共犯○○○、○○○、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作案車輛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永發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3806號偵卷一第75-78、129-131、221-223、249、77-81、83-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其冒充警察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及○○○有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共犯郭
定辰、林子竣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共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方式向被害人強盜財物,嗣再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予以棄置乙事,且共犯李忠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被告與共犯○○○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被告與共犯○○○、○○○及○○○復分別於同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駕駛作案車輛至被害人經常出入之永發停車場勘查,被告並負責購買預定用以清理作案車輛之鹽酸。嗣於同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被告與共犯○○○、○○○、○○○等人共乘作案車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停車後,被告與共犯○○○、○○○及○○○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作案車輛停擋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均身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被害人佯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迨被害人下車後,共犯○○○等人旋要求被害人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被告與共犯○○○對被害人上銬,再由共犯○○○等人自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副駕駛座等處,搜刮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合計38萬元,得手後,被告與共犯○○○、○○○及○○○即共乘作案車輛離去。嗣被告與共犯○○○及○○○等人將以鹽酸清理並拔除車牌之作案車輛棄置在彰化縣○○○○○○之產業道路後,再陸續搭乘不同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臺中市沙鹿區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等處。被害人見被告與共犯○○○等4人離去,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經警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被告與共犯○○○等4人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案件(下稱乙案)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乙案電子卷第105-106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其遭被告與共犯○○○、○○○及○○○強盜財物之經過綦詳(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235-239、241-244、251-254、卷三第143-186頁),復有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 蔡宥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可憑(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269-273、279-281頁、卷三第167-16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8份(包含:①郭定辰指認林子竣、李忠晏;②郭定辰指認林子竣、被告、李忠晏;③林子竣指認郭定辰、李忠晏;④林子竣指認郭定辰、被告、李忠晏;⑤ 邱俊淯 指認林子竣、郭定辰、李忠晏;⑥邱俊淯指認被告;⑦乙○○指認郭定辰;⑧蔡宥淯指認郭定辰)、共犯郭定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李忠晏名片翻拍照片1張、警方提示予證人邱俊淯確認之槍枝照片1張、李忠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網路歷程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福特汽車外觀照片,經被害人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0年9月29日23時54分38秒、同日23時54分39秒)、被害人提供之挖礦資金來源畫面截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永發停車場、受執行人:乙○○)、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蔡宥淯指認之乘客上下車地點照片3張、街景圖片1張、空拍機拍攝遠景圖1張、GOOGLE地圖導航截圖1張、警方提示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 彭勝德 指認之乘客、包包照片各1張(見第33806號偵卷一第63-66、75-78、109-112、129-131、209-211、221-2
23、245-249、283-286、85-92、213、215、225-233、249、255、257-259、261-267、275-278、293-29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363號搜索票1張(郭定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郭定辰)、郭定辰等人犯案後逃逸路線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郭定辰)、郭定辰扣案之豐田汽車鑰匙與作案車輛相符之比對照片12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3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 楊宗諭 )、員警獲報至永發停車場尋獲被害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永發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遺留之改造手槍、咖啡包等物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9張(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3962-SF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被告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步行經過之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等3人在彰化縣芳園鄉新興路搭白牌計程車之上下車、下車後改搭其他車輛離開之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梧棲漁港更換車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1份(見第33806號偵卷卷二第3、5-13、23、25-29、31-35、37-45、47-57、77-81頁、第83-85頁上圖、第85頁下圖-第86頁上圖、第86頁下圖-102頁、第103-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02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徵比對圖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包含:①林子竣110年11月23日指認郭定辰、被告、李忠晏;②郭定辰110年12月8日指認林子竣、被告、李忠晏)、「天地賞社區」外觀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01日刑鑑字第1108021704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入庫相關事項說明(贓證物品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5號鑑驗書及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6號鑑驗書各1份、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33-35、41-72、73、81-84、103-105、85-86、127-13
0、149-153、155-163、247-249、250-251、257頁)、共犯林子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雙向通聯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下稱第17878號偵卷)卷一第227-2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網路歷程紀錄及雙向通聯各1份(見第17878號偵卷卷二第63-6
5、79-95、9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除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及在被害人車輛上放置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表示不知情外,亦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共同為本案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邱俊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借住○○○市○○區○○路
0段000號(順承國際公司),伊曾經聽過他們要去做強盜案,而且在伊面前拿出2、3把槍把玩,並討論說要把其中一把槍清理完指紋丟在對方車上;討論的時間大約是9月中旬1次、9月底1次;討論的人有 倫哥 (即共犯李忠晏)、豪哥(即共犯郭定辰)、小飛(即共犯林子竣);另有一個參與的人是被告,被告負責買鹽酸,用來清理作案車輛,是約在110年9月底有聽到被告、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在討論; 伊有 看到被告搬鹽酸進來順承國際公司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一第199-203、217-21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中旬,李忠晏他們就開始講(本案強盜的事),伊有聽到說要把槍丟在被害人車上,另外要拿鹽酸潑使用的車,要處理掉(車輛);李忠晏他們有拿出2、3把槍,清理槍上的指紋,用酒精先噴再用布擦,他們用到一半就叫伊離開;事後,李忠晏在民和路聊天時有講說有把被害人扣起來,把他壓在車旁,其他的沒有聽到;伊和被告不熟,是被告到順承國際公司討論事情時遇到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239-241頁)。是由證人邱俊淯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聽聞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商議本案強盜之作案方式,並親眼見及被告將鹽酸搬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證述關於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等人欲將被害人「扣」起來、將槍枝丟在被害人車上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節,亦與本案實際案發之情形相符,並有前揭㈡、⒈之證據可資為據,故證人邱俊淯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且依其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已知悉本案是計劃強盜被害人財物,並以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之方式逃避查緝等情。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證人即共犯郭定辰分別於偵查中及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大約在本案前1、2個禮拜,有在順承國際公司3樓與共犯李忠晏、林子竣及被告討論本案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二第194-195、199頁);渠等謀議的過程,就是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謀策劃藉由冒充刑警查案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語(見甲案電子卷第135頁)。②證人即共犯林子竣亦於警詢中陳稱:110年9月25日當天稍早,共犯李忠晏要伊一起出門處理債務,伊即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被告一行4人停車場作勘查,前後共勘查4次,同年9月28日,伊有聽到共犯李忠晏向車上的人(即伊、共犯郭定辰與被告)說:他們會再持續交易,這時伊有意識到此非正常的債務糾紛,否則會直接下車討債;同年9月25日,伊有與共犯李忠晏、被告一同至梧棲漁港內的停車場廁所後方換車牌,被告從後車廂拿出AZK-9856號車牌2面,與伊一起將車輛改懸掛上開車牌後,再去永發停車場;伊於同年9月25日,就看到作案車輛後車廂內有一個銀白色後背包、黑色手提包,黑色手提包比較沈,過程中伊有看到也有摸到手提包內的東西,所以伊知道裡面裝的是槍;渠等4人都有穿上刑警背心,並帶上手套,共犯李忠晏負責盤查,郭定辰負責上銬,被告負責在旁把風;事後伊與共犯郭定辰及被告一同去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1段,用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並將作案車輛棄置於該處後,走到附近叫白牌計程車離開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117-12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事先參與謀議的人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被告,勘查地形時,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被告都有去等語;事後在車上,有聽到好像是共犯李忠晏說有搶到30幾萬元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二第203-209頁、卷三第9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看到(手槍及毒品咖啡包)是共犯李忠晏帶的,28日當天共犯李忠晏就把裝有槍、毒品、刑警背心的提袋放在後車廂等語(見第582號聲羈卷第23頁);嗣於甲案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110年9月25日,共犯李忠晏有跟伊講(要去強盜),當時被告、郭定辰也在場;案發當天伊知道車上的黑色背包裏有槍、子彈等語;渠等謀議的過程,就是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和路2段232號,共謀策劃藉由冒充刑警查案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等語(見甲案電子卷第37-41、135頁),並於乙案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乙案電子卷第105-106頁)。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去永發停車場押人,押人之前有買鹽酸要消滅證據,共犯郭定辰叫伊要把人抓住、上手銬,所以事先有也準備手銬;伊有先去過永發停車看過,當天渠等在永發停車場附近等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時,渠等穿刑警衣服下車,下車後叫被害人蹲下,共犯郭定辰叫伊把被害人押住,接著郭定辰就對被害人上手銬;下車時,共犯李忠晏就有背一個包包,裡面有什麼伊不知道,上車時也有背一個包包,共犯李忠晏叫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去把車丟掉,於是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就去彰化山區把作案車輛丟,並用鹽酸噴灑作案車輛,因為怕被發現,嗣後再坐白牌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在事前本案謀議,並依共犯李忠晏指示購買鹽酸,事前亦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
辰、林子竣至永發停車場勘察,並於案發當日身著印有「刑警」之背心下車,將被害人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稽諸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對渠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邱俊淯、 劉家盛蔡宥洧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事證為據,足證共犯李忠晏、郭定辰之供述,堪可採信;而共犯郭定辰、林子竣與被告並無嫌隙,且亦未因供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減刑之利益,故渠等顯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由渠等2人前開所供,亦可證被告非但事前參與謀議,並且實際全程參與本案犯行,佐以被告前開供述,亦與共犯郭定辰及林子竣供述其參與之情節相符。從而,依證人邱俊淯、劉家盛之證述、共犯郭定辰、林子竣之供述,暨前揭㈡、⒈之事證,堪認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事前確有謀劃以佯裝刑警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並以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之方式逃避查緝,並於謀議既定後,貫徹執行原有之強盜計劃。是渠等在原強盜謀議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後,更以放置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被害人車輛上及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並棄置於山區,避免強盜犯行、作案車輛為警發現,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就本案全部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對於全部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實際分擔下手搜刮財物之人究為何人、本案放置在被害人車上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究係何人所攜帶前往,均不影響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間有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共犯李忠晏僅是告知伊要去打架,伊不知要強
盜被害人,也不知其他共犯有下手搜刮被害人財物、放置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云云。然由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事先謀議及準備工作(即變換車牌、購買鹽酸欲清理作案車輛)、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打架或毆打被害人之情況)、案發後湮滅作案車輛及數度轉乘白牌計程車始返回各人居住處所之方式以觀,渠等大費周章地謀劃「打架」,竟完全沒有發生任何打架鬥毆之情況,惟事後仍遠赴彰化山區湮滅作案車輛,渠等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打架鬥毆之過程迥異,衡情,倘非事涉重罪,當無須有如此周詳之謀劃、準備及事後湮滅罪證之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②辯護人以其他共犯所為,已逾越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
、林子竣原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確有共同為本案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為本案犯行之始末觀之,本案強盜犯罪計畫甚為縝密,顯非臨時起意,則共犯李忠晏自不可能找不知情或不能信任之人參與本案,此由被告林子竣、郭定辰前開供述可證之,且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均一同謀劃、一同行動,又豈有僅被告一人不知情之理,縱使本案槍枝、子彈非由被告所取得、攜帶前往現場,然此既為被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與李忠晏本案強盜計畫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則對於共犯將槍枝、子彈放置被害人車輛上乙事,既未逾越渠等原謀劃範圍,被告亦應同負其責,難認有何逾越犯意聯絡之情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③辯護人另辯以本案被告無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均身著印有「刑警」之背心下車,向被害人佯稱須查案,並令被害人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再對其上手銬,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分辨渠等是否果真為警員,且行動自由亦立即遭到拘束及限制,是其在受到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被告及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搜刮取走其車上之現金外,別無其他選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共犯李忠晏、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所為強暴之行為,顯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共犯郭定辰、林子竣、李忠晏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放置在被害人車輛上,係為栽贓被害人以使其不敢報警之用,則被告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應係供作渠等本案強盜犯行計畫之一部分,是渠等顯係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詎其竟與共犯李忠晏等3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強盜取財,其等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參以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手槍1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3之子彈,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式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則非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上開2顆子彈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3-⑵、4、5所示之物,雖均係供被告與共犯李忠晏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共犯林子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看到(手槍及毒品咖啡包)是共犯李忠晏帶的(見第582號聲羈卷第23頁),證人即共犯郭定辰於偵查中證稱:刑警背心和手銬是共犯李忠晏準備的等語(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一第196、19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未分得
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結果:(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11-13頁)1.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式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3-⑴非制式子彈1顆3-⑵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4毒品咖啡包9包(其中2包為空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見第33806號偵卷卷三第247-249、250-251頁):⒈7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3.8677公克,純度5.5%,純質淨重計1.3127公克。5手銬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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