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周宏宇係散利綜合物業管理公司(下稱散利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某時,受散利公司指派前往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公司)支援,至臺中市○○區○○街0號「歐薇花園社區」擔任車道口保全人員,因見櫃檯保全人員 馬立人 前往執行社區巡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時3分許,在前址「歐薇花園社區」哨所內,徒手竊取哨所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163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馬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周宏宇前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益鑫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益鑫公司)負責人 張云泓 所僱用,受派遣從事勞動事務,併負責繳回要派公司所支付當日要派工作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周宏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利用其受派遣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某保險櫃公司,從事搬運工作之機會,將其代向要派公司收受之要派工作款項1,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因周宏宇拒未歸還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三、周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熊讚檳榔攤」旁某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張順評 所有置於倉庫之玉珮、手錶、銅製劍形古董各1件得手(業經發還張順評具領保管),旋逃離現場。嗣因張順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鴻邦保全公司委由 黃志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云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 張順評訴 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周宏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2號偵查卷宗(下稱31862號偵卷)第33-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215-216、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馬立人、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泓、張順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黃志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2號偵查卷宗(下稱21582號偵卷)第33-35、85-87頁、本院卷第85頁;馬立人部分:見21582號偵卷第37-39頁;張云泓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5號偵查卷宗(下稱27025號偵卷)第37-39、41-42、43-44頁;張順評部分:見31862號偵卷第41-42頁】,且有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志豪)、職務報告各1紙、Line個人首頁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云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云泓)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74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307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1582號偵卷第51、53-59、61、63頁、27025號偵卷第35-36、45-46、49-51、53、59頁、31862號偵卷第43、45、47、49-51、61-65、83頁、本院卷第41、47-60、63-64、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受益鑫公司僱用,負責受指派從事勞務工作,收受要派工作款項後繳回公司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要派工作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非允洽,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業務侵占及2次竊盜等罪,業務侵占及竊盜
之對象相異,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
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31862號偵卷第5-20頁、本院卷第15-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張云泓所僱用
,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要派工作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鴻邦保全公司、張順評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遭竊之玉珮、手錶、銅製劍形古董各1件幸經及時查獲,前已發還告訴人張順評取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31862號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職業為工,須扶養1名智能障礙兄長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1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竊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鴻邦保
全公司所管領現金8,163元及告訴人張順評所有玉珮、手錶、銅製劍形古董各1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前開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竊得現金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告訴人張順評遭竊之玉珮、手錶、銅製劍形古董各1件,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失竊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張順評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應繳還告訴人張
云泓之要派工作款項1,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被告亦仍未歸還上開財物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周宏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