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
王萬良
彭敬富
王渝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萬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敬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渝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 江文信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陳俊穎 有債務糾紛,2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
726巷巷口屬公共場所之便利超商前處理債務問題, 張政輝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陪同江文信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陳俊穎因酒醉而與張政輝發生肢體衝突,張政輝立刻聯絡王柏翔
召集人手支援,王柏翔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首倡謀議召集斯時在該檳榔攤之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棍棒、電擊棒前往支援,由王萬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敬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王渝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翔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分別到達上開公共場所後,王柏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江文信、張政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翔、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電擊棒,王萬良、江文信、張政輝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陳俊穎而實施強暴行為,致使陳俊穎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臉5公分、2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江文信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王渝鋒之辯護人認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160頁),惟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王萬良、彭敬富,則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於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王渝鋒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柏翔、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被告王渝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96、223至22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王渝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76至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9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84頁),而訊據被告王柏翔僅坦承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被告王渝鋒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被告王柏翔辯稱:伊到場沒有動手打人,伊否認傷害,伊不是主謀,伊真的沒有打,是用擋的方式,伊坦承有到場助勢,但沒有動手,也不是主謀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84、88頁),被告王渝鋒辯稱:伊沒有到場,當時伊有腳傷,並不在現場,沒有參與本案鬥毆事件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15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84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第177至179、181至183、191至193頁),且被告王萬良於偵查中供稱:伊朋友 阿翔 當時在伊的檳榔攤,他朋友 阿輝 打電話給他說被人打,阿翔叫伊幫忙載他的員工過去,伊有幫忙載,地點是阿翔跟伊講的,伊車上連伊共4人,一位是彭敬富,另外兩位伊不知道名字,共兩輛車從檳榔攤過去,伊是第二輛車,王渝鋒開第一輛車,全部的人都是從檳榔攤過去,王渝鋒開車載阿翔及另一個伊不認識,王渝鋒那輛車到達後就下車去打人,伊看到是一群人打在一起,已經有人滿臉是血倒在地上,伊這輛車下車的3人有動手,彭敬富有動手打,彭敬富有拿1支球棒,王渝鋒那輛車3人都有拿球棒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第392、393頁);被告彭敬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王萬良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從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出發,是伊朋友阿翔說他朋友阿輝被打,要我們大家挺他,王萬良開車載伊和另2個伊不認識的人,王渝鋒另外開一輛TOYOTA白車,白車先到,白車的人下去動手,伊看到他們動手在打,伊就跟著打,白車的人都有拿球棒打對方,伊拿類似鐵棍的東西打對方的腳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第393至395頁);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政輝、江文信及陳俊穎先到現場,事後張政輝聯繫伊過去,那時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都在中平路的檳榔攤,接獲張政輝通知後,王萬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彭敬富到現場,伊坐由王渝鋒駕駛的AYW-727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棍棒是彭敬富跟王渝鋒放在車上,到現場後他們兩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男生拿棍棒,伊拿的是電擊棒,伊記得王渝鋒後來搶過伊的電擊棒動手打陳俊穎,張政輝用手打還有用腳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卷第64頁)。復有張政輝指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證人 黃凰寶 指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7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第105、207至215、223、245至285、365至371頁),是告訴人陳俊穎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應非虛妄,自應堪採信。
㈡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及「頻道2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217至220頁):
⒈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⑴播放時間00分00秒至1分20秒:
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張政輝坐在騎樓的椅子。被告江文信身著黑色上衣自在監視器畫面上方騎樓出現,邊接電話邊走向張政輝,兩人交談。
⑵播放時間1分21秒至1分57秒:
自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陳俊穎下車,張政輝、被告江文信離開騎樓走到告訴人陳俊穎面前。
⑶播放時間1分58秒至3分49秒:
告訴人陳俊穎先毆打張政輝一拳,張政輝及告訴人陳俊穎兩人開始互相扭打,被告江文信站在旁邊看著張政輝及告訴人陳俊穎兩人在地上扭打,此時在騎樓的民眾也紛紛看向告訴人陳俊穎、張政輝、被告江文信。被告江文信趁機卡在張政輝及告訴人陳俊穎之間,張政輝及告訴人陳俊穎的扭打逐漸平息,3人僵持一陣子。
⑷播放時間3分50秒至6分20秒:
張政輝、被告江文信、告訴人陳俊穎均站起來,告訴人陳俊穎先是坐在騎樓的階梯上一會兒,再站起來步伐不穩走向張政輝,被告江文信站在張政輝及告訴人陳俊穎之間,推開告訴人陳俊穎,告訴人陳俊穎不斷朝張政輝前進,被告江文信面向告訴人陳俊穎,或推開或阻止或抱住告訴人陳俊穎繼續前行。後來告訴人陳俊穎坐在騎樓的階梯上,一會兒告訴人陳俊穎又站起來走向張政輝,被告江文信用身體擋住告訴人陳俊穎不讓其靠近張政輝。
⑸播放時間6分21秒至6分31秒:
告訴人陳俊穎抱住被告江文信,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先有兩名男子下車走向告訴人陳俊穎,一名黑短褲男子手持棍棒,另名著淺色短褲男子為被告王柏翔亦手持棍棒,黑短褲男子先毆打被告江文信,再毆打告訴人陳俊穎,告訴人陳俊穎離開被告江文信後與黑短褲男子拉扯,黑短褲男子又繼續毆打告訴人陳俊穎。又有另外一名黑衣淺色長褲男子手持亮亮的物品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走向告訴人陳俊穎。
⑹播放時間6分32秒至6分35秒:
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4名男子,一名戴棒球帽男子跑在最前、一名裸上身之男子持棍棒為被告彭敬富,另一名男子穿黑色長褲為被告王萬良,最後一名著外套男子亦跑進人群中。播放時間6分34秒,戴棒球帽男子把告訴人陳俊穎撞倒在地,被告江文信站在旁邊看著。
⑺播放時間6分36秒至6分38秒:
黑短褲男子、被告彭敬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被告王柏翔持棍棒靠近告訴人陳俊穎,被告王萬良跑到被告彭敬富身後抓住被告彭敬富。著外套男子亦跑進人群中踹告訴人陳俊穎。
⑻播放時間6分39秒至6分43秒:
黑衣淺色褲男子手持亮亮的物品砸向告訴人陳俊穎頭部,隨即有閃閃碎光出現又馬上消逝,被告江文信、黑衣淺色褲男子、被告王萬良先後踹告訴人陳俊穎。
⑼播放時間6分44秒至6分46秒:
被告彭敬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俊穎4下,被告王萬良踹了告訴人陳俊穎2腳。
⑽播放時間6分47秒至6分51秒:
黑衣淺色褲男子奪過被告王柏翔的棍棒,黑色短褲男子持棍棒先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腿部2下,黑衣淺色褲男子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腿部1下。
⑾播放時間6分52秒至7分00秒:
被告彭敬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俊穎2下,張政輝腳踹告訴人陳俊穎頭部,其他人陸續離開告訴人陳俊穎,被告王萬良走過去向告訴人陳俊穎舉起右手後轉身離開。
⑿播放時間7分01秒至7分38秒:
黑衣淺色褲男子、被告王柏翔、黑衣黑短褲男子搭乘監視器畫面上方車輛離去,戴棒球帽男子、被告彭敬富,王萬良,著外套男子則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張政輝騎乘機車離開,僅有被告江文信留在現場。
⒉檔案「頻道2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⑴播放時間8分30秒至8分59秒:
黑色 賓士 自小客車迴轉停在路旁,從駕駛座下車為被告王萬良,戴帽子男子、被告彭敬富持棍棒及著外套男子陸續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4人先後跑向監視器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播放時間9分31秒至10分2秒:
戴帽子男子、穿外套男子與被告彭敬富陸續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上車,被告王萬良最後出現自駕駛座上車,該輛自小客車倒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㈢依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再參照被告
王萬良、彭敬富、王柏翔前開所述,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衣淺色褲之男子為被告王渝鋒,且於案發時、地,由被告王柏翔、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電擊棒,被告王萬良、江文信、張政輝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而實施強暴行為甚明。㈣被告王渝鋒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王萬良、
彭敬富、王柏翔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證述,被告王渝鋒於案發時有駕車搭載被告王柏翔到案發現場,並持兇器下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穎,已如前述,且被告王萬良、彭敬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55至74頁),而被告王渝鋒所辯稱之腳傷情形,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林新醫院結果,林新醫院於112年5月5日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20000246號函覆稱:「病患王渝鋒僅於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於本院治療,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住院期間不能外出」,並檢附被告王渝鋒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卷㈠第169至189頁),被告王渝鋒既已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10年4月17日已有3個月之久,則被告王渝鋒是否仍有因腳傷而無法到案發現場之情形,即非無疑;另證人黃凰寶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王渝鋒( 小鋒 )這個人,他之前是伊老公王萬良的小弟,所以伊才會認識,伊印象中 阿鋒 110年4月17日當天晚上有出現在伊經營的檳榔攤,但是當天進出的人比較多,伊不確定阿鋒是幾點過來的,伊知道阿鋒右腳膝蓋骨裂掉,但是他出院的時候就將石膏拆除了,平時走路不需要拐杖,只是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第234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王渝鋒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參諸被告王萬良、彭敬富前開所述,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陳俊穎與張政輝發生肢體衝突,張政輝立刻聯絡被告王柏翔,被告王柏翔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召集斯時在該檳榔攤之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攜帶棍棒、電擊棒前往支援,由被告王萬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彭敬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被告王渝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柏翔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一同赴約行動,則被告王柏翔既係糾集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支援之人,衡情被告王柏翔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意,且在此糾集眾人攜帶兇器之狀況下,被告王柏翔自當知悉抵達案發現場後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柏翔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王柏翔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是被告王柏翔辯稱其非首謀云云,自不足採。㈥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依前開說明與本案情節,被告王柏翔、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被告王萬良、江文信、張政輝雖未持兇器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被告王萬良、江文信、張政輝均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要件。另被告王柏翔、彭敬富、王渝鋒、王萬良、江文信、張政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陳俊穎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等人就該強暴行為對於公眾安寧具有侵害之危險,復未行任何脫離群眾之作為等節均有所認識,是被告等人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縱然被告王柏翔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穎,然被告王柏翔手持棍棒在旁,復未有任何制止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穎之舉動,足認被告王柏翔與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其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本案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王柏翔徒以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穎而否認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萬良、彭敬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王柏翔、王渝鋒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萬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52頁),給予公訴人及被告王萬良辯明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萬良上開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萬良上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52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柏翔、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與共犯江文信、張政
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柏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王萬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
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8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彭敬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是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王萬良、彭敬富先前之前案紀錄,均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本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上開行為人等有其特別惡性,另被告王萬良前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本案又犯犯罪性質有相似處之妨害秩序案件,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由上可見,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堪認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前揭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渠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㈠第77、78頁),本院審酌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所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王萬良、彭敬富2人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渠等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文信與告訴人陳俊穎間之債務糾紛,嗣後張政輝與告訴人陳俊穎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柏翔經張政輝聯繫後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等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擴大之危險,是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
式為之,甚且致告訴人陳俊穎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兼衡以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俊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俊穎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陳俊穎之諒解,另衡酌被告王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接料、擔任工頭、剛要登記結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王萬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在工地做工、離婚、3個小孩都成年了、經濟狀況不好、都還需要去工地工作;被告彭敬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在工地從事接料工及採磨工、未婚、與越南女子育有1個小孩、要扶養太太、小孩、父母親、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渝鋒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未扣案之棍棒、電擊棒等物雖係供本案持以對告訴人陳俊穎
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所用之物,惟被告彭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棍是從檳榔攤拿上車的,但伊不知道是誰的,剛好看到就拿著走,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卷㈡第74頁),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