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選任辯護人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志瑋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與同案被告 郭定辰 等人於犯後有以鹽酸清理涉案車輛,並將該車棄置於山區,再轉乘白牌計程車至不同地點,復要求司機刪除跳表車資圖,而以此方式製造行跡斷點,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共犯 李忠晏 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是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自由等罪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揭,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參以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劉育綾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