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某時許,先由丁○○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中,見甲○○有將人民幣1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遂使用臉書暱稱「 劉東銘 」之帳號,佯稱欲與甲○○以新臺幣43萬元進行兌換,並約定於110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進行兌換交易,丁○○即聯絡己○○於當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交易用之新臺幣款項(包含玩具假鈔及真鈔),己○○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己○○先將攜帶之新臺幣真鈔提示予甲○○觀看,藉以取信於甲○○,嗣甲○○即依丁○○所使用臉書帳號「劉東銘」之指示,通知其在中國大陸之友人 劉欣瑞 ,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45分許,將劉欣瑞積欠甲○○之款項分別轉帳人民幣3萬元、7萬元至丁○○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 何益 」帳戶內,然丁○○、己○○卻一再對甲○○佯稱未收到款項,雙方因而在現場僵持許久,嗣甲○○與丁○○、己○○達成共識,由己○○自行坐上甲○○之友人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清點新臺幣43萬元現金後交予甲○○,詎己○○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並於同日19時1分許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現場,而在上開車內留下390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玩具假鈔及1萬1,000元之新臺幣真鈔,因而詐得新臺幣41萬9,000元,甲○○始知受騙。嗣甲○○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新臺幣玩具假鈔及真鈔供警方扣押,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己○○遺留在現場之飲料杯吸管比對DNA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在車上留下真鈔,並沒有留下玩具假鈔,且因為當時告訴人甲○○的友人開了2輛車到現場,有3、4個人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想要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點完鈔後趕緊下車迅速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臉書暱稱「劉東銘」之帳號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
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中,見告訴人有將人民幣1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佯稱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3萬元進行兌換,並約定於110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進行兌換交易;被告於當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交易用之新臺幣款項,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被告先將攜帶之新臺幣款項提示予告訴人觀看,嗣告訴人即依臉書帳號「劉東銘」之指示,通知其在中國大陸之友人劉欣瑞,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45分許,將劉欣瑞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分別轉帳人民幣3萬元、7萬元至臉書帳號「劉東銘」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何益」帳戶內;雙方因是否有收到款項而在現場僵持許久,嗣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劉東銘」達成共識,由被告自行坐上告訴人之友人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清點新臺幣43萬元現金後交予告訴人,被告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並於同日19時1分許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甲○○報警,並提出390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玩具假鈔及1萬1,000元之新臺幣真鈔供警方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149至151頁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至3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61至29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中國工商銀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車內清點款項後,便開啟車門迅速逃離現場,而在車內留下新臺幣玩具假鈔及真鈔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2、149至151頁及本院卷第353至3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1至293頁)均證述綦詳,參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前素未謀面、互不認識,彼此間並無糾紛仇隙,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戊○○實無故設虛詞構陷誣攀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有1位朋友騎著摩托車到現場,被告看到後就馬上就衝上車,被告在車上到逃離現場的這段時間,除了我的該位朋友在場外,沒有其他朋友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那邊的朋友,其實我沒有很熟,所以戊○○說的人(即該位騎摩托車到現場的朋友)其實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5頁)尚無不符,堪認案發時被告在車上到逃離現場之此段期間,應僅有證人戊○○之1位友人騎摩托車到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友人開了2輛車到現場,有3、4個人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其不知道對方到底想要做什麼,所以其才會點完鈔後趕緊下車迅速逃離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者,本案交易過程中,本即因雙方就是否有收到款項而在現場僵持許久,倘若被告確係在車內都留下真鈔,而無留下任何玩具假鈔,為避免事後雙方爭議再起,衡情被告勢必會先留在現場,待雙方確認交易款項無訛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後,方會離去現場,殊無開啟車門後便迅速逃離現場之理,益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在車內留下玩具假鈔。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在車內留下扣案之新臺幣玩具假鈔(390張、面額1,000元)及新臺幣真鈔(1萬1,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一開始是丁○○跟我聯繫,
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後面完全都不干他的事,丁○○把某位真實身分不詳的大哥的聯絡方式交給我後,我就跟那位大哥聯繫,對方也是跟那位大哥聯繫,我是幫忙那位大哥做換匯的工作,本案我是向那位大哥拿交易款項,交易後的剩餘款項也是交還給那位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404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我是受丁○○的委託去幫他跟別人換匯,丁○○當天是用微信跟我聯絡,我是先坐高鐵下來,再坐計程車去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拿錢,丁○○再叫我坐計程車到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對方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丁○○聯繫,我也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丁○○聯繫,我都是照丁○○的指示進行,交易後的餘款丁○○叫我帶回臺北,之後再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1、159至16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足徵丁○○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確均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丁○○、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何益」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丁○○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中國工商銀行「何益」帳戶受領詐欺贓款,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詐欺贓款已遭提領或轉出,難認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悉上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而與丁○○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大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390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玩具假鈔,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玩具假鈔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新臺幣1萬1,000元,既屬真鈔,且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