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鎮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黃昱榕律師(民國112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鎮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中間車道往中山路直行,行經該路段677號街口前,原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李語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第1、2節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左10-11肋骨骨折、第5腰椎衡突骨折、右手第一指骨折、創傷後右臀大面積皮下筋膜炎合併細菌感染等傷害。詎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知悉告訴人已受傷,且告訴人係因與自己之營業半拖車碰撞始倒地,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117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籍及被告之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即自行駕車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不知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方逕自離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駕車輛重達數十噸,單純發生碰撞不易察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所駕車輛行進並無異常情形,可見被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中間車道往中山路直行,行經該路段677號街口前,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51380號卷第25至4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5至1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51380號卷第45至51頁、第189至1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HK-995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籍資料(車主:康通通運有限公司)、 蔡鎮龍 駕駛人資料、李語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見偵51380號卷第59至63頁、第71頁、第77頁、第83至109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5頁、第179至18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車在我騎過豐原大道1段677街
口後,開始朝外側車道我的方向逼近,我發現遭對方逼進時,已經遭對方車碰撞我的機車,我的機車開始不穩,我試圖穩住機車,無果後我就摔倒,遭對方車右後輪輾壓到我的骨盆,對方車沒有停下來查看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51380號卷第45至5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起步直行,突然對方趕上我,他原本在我左後方,他的車子有碰到我機車左邊的手把,我龍頭就不穩就跌倒了。對方車子右後方輪胎壓到我的腰部、骨盆,那時我就滾到路邊。碰撞後他直接離開,我沒有看出來被告的車子是否有顛簸等語(見偵51380號卷第189至191頁)。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其既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亦未看出被告行車有顛簸之情,則尚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可
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半拖車自告訴人機車右側通過,告訴人機車開始失控向右傾,嗣告訴人人車摔落地面。告訴人跌落在地沒有遭半拖車之車輪壓過,被告之半拖車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從畫面中看不出有壓到異物而產生之震動,被告之半拖車與告訴人機車會車直到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行車速度大致維持不變,也沒有停頓之現象(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為鏡像畫面,故實際方向應係相反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身體或所乘機車有遭被告所駕半拖車輾壓之情,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所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骨盆乙節,容與客觀事證不合。
(3).再者,本案被告所駕車輛係營業半拖車,車身、車長、車
重皆顯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車籍資料、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所示,可認其所乘機車之左方手把遭被告所駕半拖車碰撞而失控時,告訴人所在位置約在半拖車車門把手處(見偵51380號卷第149頁),則依告訴人所乘機車與被告所駕半拖車之高度推論,斯時撞擊位置應係在半拖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甚或輪胎處,係在駕駛座另一側,以半拖車之重量及行駛時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響,並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信。況被告於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即失控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半拖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人車,則於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既因疏未注意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人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後未能從後照鏡中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亦屬可能;參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半拖車仍持續直行,且行車速度大致維持不變,也沒有停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前,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駕車向右變換車道直行之動作,並未出現一般人遭遇事故時常見之煞車、停頓等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本案被告駕駛半拖車行駛並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併行,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固有疏失,然確不能逕行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非不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前追趕上告訴人,在其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時,必定知悉右側尚有告訴人之機車,同時望向右側照後鏡,而自其向右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事故,期間僅約1秒,甚至不足1秒,則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眼光應仍在右側照後鏡,而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遭輾壓乙事了然於心乙節,尚乏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不甚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