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王程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於注意及此,因黃秋棟貿然左轉未讓王程彥之直行車先行,王程彥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秋棟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程彥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秋棟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73頁至第9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7頁)存卷可考,被告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自摔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傳喚被告於1
12年6月14日到庭,傳票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惟被告未按期到庭,原審法官即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7月5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第51頁)。被告於112年7月5日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後,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上址住所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書記官聯繫被告,被告業已表示:其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要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而該次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要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尚可採信。是以,被告是否係蓄意拒絕到庭,不無疑問,尚難遽認其刻意規避而拒絕接受裁判。
⒊綜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亦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尚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上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之情況,容或係因未收受傳票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係刻意拒絕接受裁判,併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開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次要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離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