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焱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第36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焱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 凱翔 (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與 唐英智 因有糾紛,竟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 陳家凱 」),佯以購買車燈為由,邀約唐英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科自助洗車場見面商談,張焱誠、 張凱翔 、賴 柏誠 、 陳鴻凱 、 巫泓明 (暱稱「鯊魚」)、 楊博儒 、 張烈 、 賴奕丞 (暱稱「 小賴 」)、 林祈侑 (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在案)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BHH-8133號、BEU-1711號、BAS-1637號、AKK-8639號、AXN-9925號、BGU-379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福科自助洗車場外某處集結,一同步入福科自助洗車場,適唐英智駕駛AHF-0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業經 發還 吳青青 具領保管)搭載吳青青自前開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其等遂上前包圍A車,楊博儒與張烈隨手拿取現場之三角錐放置於A車前,阻擋唐英智駕車搭載吳青青離去,經張凱翔確認A車駕駛為唐英智後, 賴柏誠 、楊博儒與張焱誠趨近A車駕駛座,巫泓明與其餘人等則站於A車車前或車道出口處,唐英智、吳青青被迫下車,並遭取走唐英智之行動電話及A車之鑰匙,張烈則強取吳青青之行動電話並為關機,共同在福科自助洗車場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對唐英智、吳青青施加強暴、脅迫,影響該自助洗車場之正常營業,妨害唐英智、吳青青自由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權利,賴柏誠隨即以唐英智積欠張凱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由,要求唐英智還錢,巫泓明亦要求唐英智交付身上現金,楊博儒恣意辱罵吳青青、並對吳青青恫稱:「不怕把你賣掉嗎」、「FM2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加害吳青青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青青,其餘人等或持續包圍唐英智、吳青青,或停留於自助洗車場內,藉以增加唐英智、吳青青之心理壓力,共同以上開手段對唐英智、吳青青施加恫嚇,唐英智、吳青青因而心生畏懼,唐英智因而央請吳青青先行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鴻凱,經陳鴻凱轉交予張凱翔,張凱翔隨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推由張烈、張焱誠與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色唇膏1支充當印泥使用,由賴柏誠、巫泓明及陳鴻凱喝令唐英智簽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令吳青青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為代保人,並於簽立A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後,依賴柏誠指示持A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站立於A車車前供張烈等人拍照後,交付其等收執,一同離開上開洗車場,推由楊博儒駕駛A車並搭載賴柏誠,連同A車、車內置放之金項鍊1條、紅包6個及其內現金3,600元一併取去,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張凱翔收受。嗣經吳青青報警處理,而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由吳青青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G201號張凱翔居所,經張凱翔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緣張焱誠、楊博儒、 陳裕程 、 高子淵 與 黃俊豪 於111年1月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2樓包廂消費,因楊博儒不詳友人在2樓包廂外與 鄭鈞澤 發生肢體碰撞,雙方發生爭執,張焱誠、楊博儒、陳裕程、高子淵與黃俊豪自包廂走出察看,遂尾隨鄭鈞澤進入電梯,楊博儒、張焱誠與陳裕程即在電梯內動手毆打鄭鈞澤,迨電梯運轉至享溫馨KTV3樓暫停並開啟電梯門之際,張焱誠、楊博儒與陳裕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將鄭鈞澤強行推出電梯,並在電梯外走廊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持續毆打鄭鈞澤,對鄭鈞澤施以暴行,妨害享溫馨KTV之正常營業,致鄭鈞澤因而受有嘴角瘀青流血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青青、唐英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張焱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8886號他卷二)第365-371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200-201、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翔、賴柏誠、賴奕丞、林祈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陳裕程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青、唐英智、證人即被害人鄭鈞澤、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當時在場之黃俊豪、高子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當時在場之 陳堃齊 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張凱翔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1、264頁;賴柏誠部分:
見本院卷第222、264頁;賴奕丞部分:見本院卷第223、264頁;林祈侑部分:見本院卷第223、264頁;陳鴻凱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21-124頁、本院卷第222、264頁;巫泓明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39-142、333-338頁、本院卷第22
2、264頁;楊博儒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375-380、453-455頁、本院卷第223、264頁;張烈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33-136頁、本院卷第388、415頁;陳裕程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357-361頁、本院卷第223-224、264頁;吳青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8886號他卷一)第19-23、33-41、43-44頁、8886號他卷二第291-295、311-318頁;唐英智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261-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6號偵查卷宗(下稱16506號偵卷)第297-307、321-322頁、8886號他卷二第401-406頁;鄭鈞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170號他卷一)第103-108頁、8886號他卷二第425-428頁;黃俊豪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4679號偵卷一)第369-373頁、8886號他卷二第435-438頁;高子淵部分:見16506號偵卷第33-45頁、8886號他卷二第385-390頁;陳堃齊部分:見2170號他卷一第329-331頁】,且有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青青)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吳青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凱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奕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鴻凱)、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鴻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祈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瑞聯門市)、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巫泓明)、FaceTime通話紀錄、微信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巫泓明)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享溫馨KTV)、偵查報告(111年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青青)、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鄭鈞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柏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鴻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凱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子淵)、現場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車輛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自助洗車場)、車輛軌跡示意圖(110年11月28日)、車行紀錄(110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唐英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柏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巫泓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博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裕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子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車行紀錄暨行車路線圖(110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博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自助洗車場)各1份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一第7-17、27-31、45-49、51-55、57、59、61-62、63、65-121、205-225、237-241、267-271、285-289、291、303-307、313-399頁、8886號他卷二第23-51、153-159、161-169、229、243-249、265-2
89、297-304頁、2170號他卷一第109-119、375-381、459-465頁、16506號偵卷第47-54、179-180、229-233、237-241、255、257-272、273、275-276、309-316頁、34679號偵卷一第221-228、245-252、269-276、293-300、315-322、337-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0233號偵卷一)第201-213、261-367、369-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0233號偵卷二)第4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6562號偵卷一)第333-343、351-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562號偵卷二)第39-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吳青青及唐英智原係自福科自助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遭被告、同案被告張凱翔、賴柏誠、陳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賴奕丞、林祈侑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上前攔阻後自行下車,現實上在場之人固然甚眾,惟告訴人唐英智仍能與同案被告張凱翔等人進行磋商、討論過去與同案被告張凱翔間存在糾紛,告訴人2人身體行動自由亦未受完全拘束、剝奪,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張凱翔、賴柏誠、陳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賴奕丞、林祈侑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並未使告訴人2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僅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案被告張凱翔因與告訴人唐英智間存在糾紛,遂夥同被告、同案被告賴柏誠、陳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賴奕丞、林祈侑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或為強取行動電話並關機、或要求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等文件,或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財物,堪認被告、同案被告張凱翔、賴柏誠、陳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賴奕丞、林祈侑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張焱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同案被告張凱翔、賴柏誠、陳
鴻凱、巫泓明、楊博儒、張烈、賴奕丞、林祈侑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同案被告楊博儒及陳裕程就此部分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與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與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1次恐嚇取財及1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
僅因同案被告張凱翔與告訴人唐英智間存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受邀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暴行,更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而為上開給付行為,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又被告、同案被告楊博儒及陳裕程則僅因同行友人在KTV娛樂場所與被害人鄭鈞澤發生肢體碰觸,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共同對鄭鈞澤施加暴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唐英智復當庭表示原諒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416頁),告訴人吳青青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同案被告張凱翔以外之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嗣後亦已與同案被告張凱翔成立調解,已賠償6萬元,告訴人吳青青遭恐嚇而交付之車輛幸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吳青青取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二第229頁),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素行普通,暨其具高中肄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訴緝卷第235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相
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楊博儒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凱翔出資委請他
人購買,供本案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過程中,充作印泥使用之物,業為同案被告張凱翔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均為同案被告張凱翔偕同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陳裕程除外)共同恐嚇要脅告訴人2人簽署之書面證明,所表彰者乃為告訴人2人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核屬同案被告張凱翔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既為同案被告張凱翔所持有,則被告對前開扣案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賴柏誠及張
烈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賴柏誠及張烈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賴柏誠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張烈部分:見本院卷第388、413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⒊另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對價之情,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紅色唇膏(含外包裝盒)1支張凱翔見8886號他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257頁。2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張張凱翔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3借據1張張凱翔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4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張張凱翔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自用小客車鑰匙(車號000-0000號)1把吳青青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2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輛吳青青見16506號偵卷第241頁。3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賴柏誠見34823號偵卷一第427頁。4疑似手指虎1個張烈見40233號偵卷二第2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