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昌
詹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信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朝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詹朝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法之犯意」,應更正為「郭信昌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郭信昌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詹朝富則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之「由郭信昌指示詹朝富,以整地之名,」應更正為「由郭信昌提供其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委託詹朝富駕駛挖土機,」第9行之「37.5」應更正為「27.5」,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信昌、詹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0696號函及函附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3778號函及函附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清運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張學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他卷第53頁),被告郭信昌平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詹朝富回填、掩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朝富受被告郭信昌之委託,將系爭土地整地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回填、掩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信昌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郭信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詹朝富處理廢棄物,與被告詹朝富屬於對向犯關係,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郭信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詹朝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郭信昌係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信昌未經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詹朝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回填廢棄物數量約僅有27.5公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3778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31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系爭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3778號函及函附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清運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郭信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詹朝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其等回填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郭信昌為五專畢業,目前在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從事家庭污水接管工程,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被告詹朝富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睿邦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負責開挖土機,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回填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郭信昌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郭信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朝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昌與詹朝富為「睿邦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漢澄 所雇用之員工,郭信昌平時居住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郭信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詹朝富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許,由郭信昌指示詹朝富,以整地之名,由詹朝富駕駛挖土機,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整地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廢瀝青塊、廢木材、廢塑膠桶、廢塑膠水管及廢尼龍袋,共計37.5公斤),回填、掩埋至該地號土地。嗣因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2月28日派員前往稽查,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信昌與詹朝富持用之手機各1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信昌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詹朝富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漢澄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8日稽查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證明扣得郭信昌與詹朝富持用之手機各1支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朝富未依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廢棄物,而係逕自依被告郭信昌要求將廢棄物堆置回填前開土地,自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核被告郭信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詹朝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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