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時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葛時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葛時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經查,本案實施詐欺者固係冒用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此人時,對於此人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此人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取取財犯行,即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對告訴人 劉漢忠張家紳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4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至3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2、62至6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4111號被告葛時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時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及檢警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漢忠佯稱欠繳通話費、涉嫌洗錢遭通緝,需支付保證金防止資產凍結云云,致劉漢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葛時碩名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劉漢忠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冒充台電及檢警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家紳佯稱欠繳電費、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將帳戶資金匯出集中控管云云,致張家紳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葛時碩名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復因張家紳之帳戶設定為次日交易而未匯出款項。嗣劉漢忠、張家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忠、張家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葛時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在111年7月開戶,印章在身上,存摺、提款卡搬家時遺失,收到銀行通知警示才知道遺失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劉漢忠、張家紳分別遭詐騙既、未遂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再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其授意使用上開帳戶,如何得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順利匯出款項,又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不為帳戶所有權人攔截,堪認係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訛。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既、未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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