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粒(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盧宥融明知MDMA(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舞廳內以新臺幣1千5百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3粒(驗餘淨重:0.95公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粒,逕予更正)而持有之,嗣盧宥融於101年
4月12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
7樓之8住處4段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3粒(驗餘淨重0.9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MDMA,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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