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6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迄同日20時52分行經上開路段與長春街交岔口時,遇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6,000元,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履行上開所命之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玉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又其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8個月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6,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惟考量其並無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