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予主債務人福祿貝爾廣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祿貝爾公司)所指定之人。
㈡否認押匯文件之真正性。
㈢福祿貝爾公司曾在聲請開發信用狀時提供保證金五五○、八○○元,爰主張抵銷。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依原審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聲請書內所指示之
受益人I.E.PARKSRL向其開發信用狀,並於到單後詳細核對相關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條件,相符後才予付款,而到單之相關單據確亦與信用狀相符,確由受益人I.E.PARKSRL出貨後報關、裝船、押匯,此有受益人I.E.PARKSRL所簽署及背書之提單、商業發票及由美國大通銀行曼哈頓分行所繕打之到單通知書及授權扣帳通知書為證。被上訴人實已依福祿貝爾公司之指示開狀,並依信用狀慣例墊付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進口貨物之相關單據,如提單、包裝單、商
業發票單交付予福祿貝爾公司並由福祿貝爾公司同意接受單據,並據以提領貨物,此有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為證。是本件為福祿貝爾公司為結購外匯向國外採購物質委請被上訴人開發信用狀,由被上訴人於國外押匯銀行請款時,將款項先墊付給押匯銀行,再由福祿貝爾公司於約定之到期日(一八○天)清償債務。但福祿貝爾公司於到期日並未依約清償。
㈢福祿貝爾公司對開發信用狀所提供之保證金五五○、八○○元,被上訴人在
墊付國外押匯款後即已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即為扣除保證金後之餘額。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已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福祿貝爾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金額美金二十萬元為限得循環動用。依借據第二條約定,福祿貝爾公司委請伊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福祿貝爾公司依規定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伊本於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福祿貝爾公司應按還款日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項借據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計算之;福祿貝爾公司倘未於到期辦理結匯償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福祿貝爾公司於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陸續向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伊墊付款項,均已屆還款期限。而福祿貝爾公司尚有二筆墊款仍未償還,遂由伊撥貸新台幣予以結匯轉償押匯墊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當時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九‧四加十三碼(一碼為○‧二五%)故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六,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前述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同案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及 邱雅翎邱郁仁邱簡環常來興 應同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未據以上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福祿貝爾公司之指示付款予指定人,兩造之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關上訴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連帶保證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失公平。且該契約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限,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二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償還放款結匯記錄二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紙、押匯文件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債權計算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三頁、八二至八五頁、一四三至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五二、七九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福祿貝爾公司邀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契約後,由福祿貝爾公司向被上訴人聲請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受理福祿貝爾公司之開狀申請書後,由被上訴人將開狀申請書內容繕打在航空函第7AIAZ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上,寄送至義大利之大通銀行CHASE(即出口商所在處之通知銀行),義大利大通銀行將該信用狀寄送予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出口商I.E.PARKSRLPRATICELLO),義大利出口商收到信用狀後,將貨物裝箱出貨即備齊提單、信用狀上要求必備之文件向押匯銀行即義大利大通銀行辦理押匯,押匯銀行審閱文件無誤後即將款項撥入出口商在該行之帳戶,義大利之押匯銀行隨即將押匯文件通知寄交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依本件信用狀開立之付款條件係百分之七十五之價金即美金十五萬元須於求償單據到達後付款,另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款則於貨物裝運後六十日內付款,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兼押匯銀行義大利大通銀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押匯並通知被上訴人,福祿貝爾公司則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以借款之方式依當日之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六八八之匯率,分別結購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押匯銀行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自被上訴人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帳戶中扣款美金十五萬元,另美金五萬元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自前述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扣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結匯證書二件、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件,大通銀行押匯通知書(附有中英文對照)、扣款帳卡、出口商簽發之商業發票(附有中英文對照)、借據、開發信用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同上頁),且債務人福祿貝爾公司與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均未爭執,再參以國際信用狀交易往來慣例,向以押匯方式墊付款項,祇要符合信用狀之要件即可墊付款項,並非必須直接付款予福祿貝爾之指定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因押匯銀行已先將款項撥付給出口商即已經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取得押匯文件後再轉而向被上訴人索回墊款,並已由被上訴人將款項撥付予押匯銀行(或其指定之往來銀行)後,由押匯銀行將押匯文件之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因借款債務人即福祿貝爾公司迄未贖單清償債務,致所有相關之押匯文件仍在被上訴人處等情,堪資採信。故依上開信用狀開狀過程及信用狀之本旨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已貸與上開款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否認押匯文件之真正,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不知道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締結契約之對保人 李政忠 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間伊至福祿貝爾公司對保,當時有福祿貝爾負責人及其太太,另有一邱先生、楊先生四人皆由伊對保,伊把對保之契約交給四人看,四位皆無異議,伊有告知有關借款之金額及條款,但詳細內容則要求他們自己看,四人當場就簽名,亦無向伊詢問任何問題,整個對保程序大約進行二小時,契約是每一人都看過才簽名的,他們四人是陸陸續續看契約內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當時知道係為開信用狀而簽,簽名時伊有看內容,放款借據係由伊本人簽名蓋章,因伊與劉冠億為多年好友,知道他做生意很久信譽不錯,所以才幫他當連帶保證人,伊當時在福祿貝爾傳播公司停留約十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參以上訴人甲○○稱渠係美國加州長堤大學碩士,為高級知識分子,本件之借據內容與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內容並非過於繁複冗長,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於簽約過程中既已閱讀契約內容,並且知悉擔任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證人李政忠對保時就上開契約之內容並未發任何疑問,顯見其已完全了解締約所負擔之義務,其於嗣後改稱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證人李政忠對保時僅要伊簽名未看內容及被上訴人未詳盡解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中有關上訴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失公平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通常情形可收便捷、統合知之效能,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是以本件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擬妥後,交由欲與被上訴人締結借貸或其他融資契約之個別借貸客戶簽名,然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對於契約書內之內容,如利率、還款期限、保證人之多寡、義務仍得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此由契約書上之利率、借款日期、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保證人簽名欄上有空白多處即可得知,上訴人係在與被上訴人磋商後才簽訂,契約內容既經兩造確實磋商,且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有簽約與否之選擇權,則該契約之訂定自無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有違誠信互惠原則及有失公平。次按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四六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四五條關於檢索抗辯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其有從屬性,但無補充性,因此民法債篇保證章節內有關補充性之規定,在連帶保證即不適用。連帶保證既不適用第七三九條之規定,則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自不以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為前提,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七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認伊為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渠本無所謂先訴抗辯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於契約內為上訴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不過再重複法律規定之意旨,而非另外創設上訴人之負擔義務,故該等契約內容之約定均屬有效,上訴人前開辯解,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內容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均屬有效,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福祿貝爾公司曾在聲請開發信用狀時提供擔保金五五○、八○○元,爰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墊付國外押匯款後即已抵銷,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核其計算結果尚屬正確,自為可信。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抗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其中應結匯本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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