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李佳惠 被告 蔡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其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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