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堂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3903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開始再審之裁定」既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就此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屬第二審簡易法院(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第二審普通法院。況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該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故不服第一審簡易法院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抗告時,無由第二審普通法院管轄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則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係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抗告書雖載「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依上開說明,並參照10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南分院 山刑仁 字第1474號函文,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查原聲請再審意旨以上開事證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具備「顯然性」而言。而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包括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葉堂寶於另案警、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謝鳳瑛 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證人 何金海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憑證據等,均係在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的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依據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既非存在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再審事由,此與同條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抗告書誤載為第420條第3款),應審查之要件亦迥異,是以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其他原聲請再審事由以外之再審事由,應於原審法院裁定前補充聲請事由,而於原審法院裁定後,應另行聲請,由受訴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之情?本件抗告意旨非針對原裁定所持論據,指摘其究竟有何違誤之處,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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