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黑仔」提供 黃琦瓔 之聯絡電話,再由甲○○於99年7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招攬媒介男客 陳冠宏 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雙方言妥性交易1次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甲○○即帶領陳冠宏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16室等候,當場向陳冠宏收款,收得款項後,旋以電話告知黃琦瓔前往上開地點,由黃琦瓔與陳冠宏為性交行為完畢,除由黃琦瓔分得1,000元外,餘款900元則由甲○○與「黑仔」共得。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現金9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琦瓔、陳冠宏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90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屢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從中獲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惟其媒介行為係與私娼達成協議,而非惡劣剝削女子之手段,犯罪後又均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900元,為被告與共犯「黑仔」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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