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黃沛淳 被告 柳永銘 訴訟代理人 方博弘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85元(見簡字卷第1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裕英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閃煞不及,其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原告重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側踏板處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扭傷及挫傷、胸壁挫傷、下腹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肩併手肘挫傷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42,185元,不能工作9個月,每月50,000元之薪資損失4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42,185元並不爭執;又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不能工作1個月、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原告不會因為受傷的關係而完全無法領取薪資;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再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騎乘重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管制設施路段,速限50公里,並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在支線道上,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幹線車先行,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車禍,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失為42,185元,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簡字卷第11頁至第1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不能工作6個月、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總計300,000元為適當: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下背痛,無法正常工作而自98
年12月2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工作9個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前止,未曾有因下背痛而就醫之紀錄,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1份(見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9年1月4日至 弘恩 復健科診所應診,診斷中有提及背部挫傷,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相隔13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弘恩復健科診所9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考,是原告之下背痛,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送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下背痛與本件車禍有關,有成大醫院100年3月1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221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在卷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使下背痛應屬可採。又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病患應無腰薦椎神經病變,而下背痛與肌肉挫傷與車禍有關。2、一般肌肉挫傷3個月內應可痊癒,但不排除少數個案有較長的恢復期,但臨床上很少超過半年而未痊癒。3、影響工作時間應以半年較為合理。」,此有成大醫院100年3月1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221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附卷(見訴字第277頁)可按。又原告檢附雇主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內載:「員工黃沛淳於98年12月23日上班時間發生交通意外受傷,總公司隨即前往慰問,基於不怠慢公司業務,員工黃沛淳口頭向總經理請辭,公司慰留,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此有留職停薪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達6個月等情為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僱主所出具在職證明書載明原告薪資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各種津貼合計每月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24頁),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自有所憑,應為可採。
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不
能工作6個月,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月=300,000元)。
3、原告請求26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所需復原期非短,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斟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雖有50,000元,但因留職停薪過久已遭解聘,目前仍有3子及1位長輩需要撫養,而被告家境小康,且就本件車禍尚有保險足以填補損害,以及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260,000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為442,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1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442,1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經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9,530元(計算式:442,185元×70%=309,5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有上述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