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亮珍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17時起,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瓶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3418-KB號自小貨車上路,沿臺南市縣道171麻豆往學甲方向行駛,於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小埤頭1之10號(171縣道15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影響駕車操控能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儀龍 所騎乘之YKY-250號重型機車,致陳儀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2日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李亮珍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查知上情。又李亮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儀龍之妻 林素卿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亮珍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卿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幀、酒精測試紀錄單、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20、22、26-31頁)。而被害人陳儀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36、49-74頁)。按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被害人陳儀龍,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陳儀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儀龍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2頁、調參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