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志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即因竊盜犯行,於民國95、96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6號、96年度簡字第877、1066號、96年度易字第329、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2年4月、5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拘役10日確定,於98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其因生活困窘而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抽水機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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