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培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培濰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培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借款予附表所示之 陳慧根 等人,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實際獲利情形,均如附表所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鍾培濰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陳慧根及 洪文泰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院99年聲監字第569號、99年聲監續字第905、1026號通訊監察書及警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收取對象、重利金額、利息算法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實際獲利為新臺幣10,5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原因及日期│借款金額(單位:│計息方式│被告獲利││號││、地點│新臺幣)│││├─┼───┼───────┼────────┼───────┼─────┤│一│陳慧根│因缺錢繳款,於│借款1萬元,預扣│以每月為一期,│6000元││││99年7月間某日│第一期利息1千元│每期利息1千元│(收取6期││││,與鍾培濰相約│,實拿9千元。│,年利率為百分│利息)││││在臺南縣歸仁鄉││之120。│││││(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大順│││││││街口之7-11商店│││││││前商議借款事宜│││││││。││││├─┼───┼───────┼────────┼───────┼─────┤│二│洪文泰│因缺錢繳款,於│借款3萬元,預扣│以每月為一期,│4500元││││99年9月2日下午│第一期利息1千5百│每期利息1千5百│(收取3期││││1時20分許,與│元,實拿2萬8千5│元,年利率為百│利息)││││鍾培濰相約在歸│百元。│分之60。│││││仁郵局商議借款│││││││事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