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豐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因對 戴美雲 為公然侮辱、毀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拘役30日及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蔡振豐就上開事件無法釋懷,仍心存恨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3時34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戴美雲所經營之麵攤附近停放,下車後即至麵攤向戴美雲恫嚇稱:「你害我被關,你還有膽在這裡做,我絕對要讓你死。你跟天借膽,我絕對要讓你死。」等語(台語),隨即駕車離去。嗣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3時54分許,再度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前來,再向戴美雲恫嚇稱:「以前你害我被關,那時沒給你死,這次一定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戴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戴美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蔡振豐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恐嚇稱:你害我被關,
絕對要讓妳死等語詞,並辯稱:當日第一次至戴美雲經營之攤位並未下車,第二次經過時下車至戴美雲之麵攤是要買青草茶,戴美雲看到他,可能自覺害怕而喊叫,不知戴美雲為何有上開不實之指控。然查:
⒈被告蔡振豐前於89年7月12日因對戴美雲為公然侮辱、毀
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拘役30日及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
二次至戴美雲經營之麵攤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且被告蔡振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7月6日13時48分17秒及同日14時0分12秒,○○○區○○街前行至復興路口右轉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證人戴美雲指訴被告二度駕車前往其在臺南市○○區○○街○○號麵攤附近停車,並至店內對其恐嚇後離去事實,確有所憑。
⒊告訴人於99年7月6日13時43分前某時第一次遭受恐嚇後,
立即於同日13時43分51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亦有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台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第46頁)。而受理報案警員前往告訴人之麵攤時,見告訴人神情很緊張之事實,亦據員警 陳首偉 偵查中結證屬實。本院斟酌告訴人戴美雲在上址賣麵營生,平靜度日,若非確遭被告恐嚇,應不致報警尋求支援,亦無作虛偽陳述無端指控被告之理,認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證非虛,應係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之二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至告訴人經營之麵攤惹禍滋事,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能自省,於事過多年,就上開事件再度尋釁,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行為實不足取,且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