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致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8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陳致力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2小包毛重各
0.4公克,1小包毛重0.5公克,合計毛重1.3公克),至同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攜帶前開安非他命,駕駛其向他人租用逾期未還已被報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而予以逮捕帶回派出所偵辦時,陳致力為怕前開毒品被查獲,假裝上廁所而將前開安非他命丟入馬桶內欲沖走,因其一直抽衛生紙且有伸進馬桶向前撥之動作,引起警員注意而前去查看時發現予以取出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9月15日駕駛租用逾期未還報失竊之車輛為警發現,逮捕過程員警錄影採證,被告進入廁所後,員警事後繪聲繪影以廁所內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要偕同被告至廁所內勾取,警詢中被告堅決否認,並與員警僵持5至6小時,故員警未採集尿液送驗,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屬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所以於偵查中自白承認,係因檢察官就查獲之毒品問被告:「你認為我會相信警察,還是相信你」,被告認為檢察官會相信警察,如再爭辯,恐無法交保而影響工作,因而承認,然部分之自白,未必與事實相符,伊並未持有安非他命,為此不服原審判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18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員警 周俊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9月15日查獲被告駕駛贓車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同仁看守,伊則回到現場將車輛遷回,期間被告向其他同仁要求上大號,伊返回派出所後,由伊繼續監視被告上廁所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說類似要伊放了他,不要辦他等語詞,上完廁所後,因被告抽取大量衛生紙,伊感覺有異,因此拒絕被告沖水之請求,並將被告拉出來,經探頭看便池,發現衛生紙上有毒品,即以竹筷夾出毒品等語。參酌證人周俊麟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意栽贓誣陷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3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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