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沈炫德 相對人 李卉崚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5年8月8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2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