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被告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四十二次以蓋有偽造之法協經貿組織章戳,簽署其本身CHARLY或以BOUYEURE名義為購票負責人之購買汽油通知單,向中油台營總處申購免計貨物稅及營業稅之『使』字加油票,致中油台營總處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免稅油票,藉以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共計九十三萬五百零二元。可知被告取得免稅油票,係『購買』而來,並非詐騙而得。其因此所得者,乃其藉以逃漏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條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貴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該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又依前開事實,被告在其偽造之購買汽油通知單上所簽署之購票負責人名字,有其本身之『CHARLY』及『BOUYEURE』二者。依卷附『購買汽油/柴油通知單』影本,亦確有該二種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以下)。而依外交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外(八四)禮三字第八四三○五七七五號函所述,CHARLY乃被告英文別名(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被告在『購買汽油/柴油通知單』上簽署其英文別名,應非偽造署押。該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購買汽油通知單,購買免稅油票四十二次。乃竟未查明除其中部分購買汽油通知單上係被告簽署其自己之英文別名外,偽造之『BOUYEURE』署押究有幾枚,即於判決主文諭知偽造之『BOUYEURE』署押『四十二枚』均沒收,亦屬不合。案經被告上訴,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被告偽造之全部購買汽油/柴油通知單,予以調查認定,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自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案。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四十二次至台北市○○路○○○號中油台營總處,以蓋有偽造之法協經貿組織章戳、簽署其本身CHARLY或以BOUYEURE名義為購票負責人之購買汽油通知單,申購免計貨物稅及營業稅之「使」字加油,致中油台營總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免稅油票,藉此逃漏一般車輛使用人購買油票時應支付之貨物稅及營業稅共計約新台幣九十三萬五百零二元等情。可見被告取得免稅油票,係購買而來,非詐取所得。而其所得者,乃其藉以逃漏之稅捐,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且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惟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依前開事實,被告在其偽造之購買汽油通知單上所簽署之購票負責人名字,有其本身之「CHARLY」及「BOUYEURE」二者,而卷附之部分「購買汽油/柴油通知單」影本,確有該二種之簽名,且依外交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外(八四)禮三字第八四三○五七七五號函所說明,「CHARLY」乃被告英文別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卅一頁、十四頁)。則被告在「購買汽油/柴油通知單」上簽署其英文別名,應非為偽造署押。況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被告簽署其本身CHARLY或BOUYEURE名義為購票負責人之購買汽油通知單,購買免稅油票四十二次,竟未調取被告所寫之購買汽油通知單全部加以查明被告除簽署其本身之英文別名外,實際所偽造之「BOUYEURE」署押究有幾枚,即認被告在上開購買汽油通知單上偽造之「BOUYEURE」署押四十二枚均應沒收,亦屬不合。第一審判決已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審未予改判糾正,竟予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自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上述違誤,對被告應負刑責,並無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