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叄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永發,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程序,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一戶,約定面積為三二點七七坪,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虛加坪數一點三六坪,溢收房價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已返還四萬六千五百元,其餘二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拒不返還;又使用建材與約定不符,偷工減料,致前開房屋價值減損二十萬元;且遲延交屋,致伊受有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利息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訴訟,應賠償八萬三千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訴請賠償電梯品牌不符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利息,亦告確定;其餘電梯品牌不符及鋁門窗、衞浴設備不符之賠償部分,則因未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面積固有不足,惟伊已退還四萬六千五百元價款,並無積欠,伊又無偷工減料及遲延交屋情事,上訴人訴請賠償,尚有未合。且兩造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受和解拘束,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虛加坪數損害二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房屋價值減少損害二十萬元、遲延交屋損害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合共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拒付尾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乃訴請給付(以下稱前案)。該事件第一審法院扣除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面積誤差四萬六千五百元、變更設計款五萬元、廚具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單槍冷熱伸縮龍頭三千三百元、塘瓷浴缸二千八百元、蓮蓬頭二千八百元,計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判決後,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中,再扣除廁所通風設備三千元、陽台不銹鋼洗槽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主臥室後陽台推出施工費三萬元,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上訴人即時支付並接受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九四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可稽。兩造就前開判決及協議書扣除項目既已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而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請求減少價金。其餘減少房屋價值、遲延交屋等項,雖不在和解範圍之內,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建材,致減損價值二十萬元,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兩造原約定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屋,屆期因上訴人認為有虛加坪數及偷工減料等情事而拒絕受領,迄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協議完成交屋,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縱使系爭房屋有偷工減料情形,亦屬瑕疵問題,上訴人拒絕受領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交屋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前案自尾款中扣除面積誤差四萬六千五百元,係依據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結果為準。登記面積與本約所載面積如有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一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價格,超過百分之一時,就超出或不足部份,雙方同意按每坪單價相互補貼房屋價款」,以登記面積三二點三三坪,較契約書記載面積三二點七七坪,少零點四四坪,扣除百分之一不增減價格部分,餘零點一二坪,按每坪單價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所得(見一審卷二二頁)。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之建坪應依據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計算始符公平。系爭房屋如依建造執照之圖說計算僅三一點四一坪,以此坪數,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伊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扣除已補償之四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需補償伊二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七元等情(見一審卷七、八頁,原審上字卷七九頁反面至八一頁反面、上更㈠卷二四頁、二八頁至三一頁),與前案所扣除者似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在兩造和解之列,自值推敲。原審未遑詳細審究,即以業經和解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嫌速斷。又上訴人自始主張:物之價值與其製造成本成正比,系爭房屋之本益比為一比一點五四。被上訴人以次級品牌之永大電梯,混充高級品牌之日立電梯,減少成本支出一百八十六萬元,則可得出售之價款即減少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由被上訴人出售之六戶分攤,每戶房屋價值減少約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伊請求賠償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二十萬元,極為合理等語,曾詳列其本益比之計算方式(見一審卷九四頁、九五頁、原審上更㈠卷七四頁反面、七五頁),並陳稱:伊以每坪約三十八萬五千元之高價購買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裝設不合約定之次級建材及設備,致成低品質房屋,同號五樓房屋被上訴人僅能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即是明證,伊所受房屋價值之減損達三百六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五頁反面)。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能採取,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疏略。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主張:系爭房屋之建材及設備多數不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交屋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上字卷八六頁、上更㈠卷二六頁)。原審未予審酌,率以系爭房屋如有偷工減料情形,亦屬瑕疵問題,上訴人拒絕受領房屋之交付,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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