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述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法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三七三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四三二公頃土地,建蓋豬舍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榮助 之父 吳天 送所有, 吳天送 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將所有土地贈與乙○、吳榮助兄弟,因贈與之土地面積不一,乃將系爭土地除附圖甲所示以外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之土地則贈與吳榮助,以填補吳榮助受贈土地面積之不足,並將該部分土地劃出交與吳榮助耕作管理。至七十六年間,吳榮助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賣予伊,伊乃在其上搭蓋豬舍使用迄今。伊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向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吳榮助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稽。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係被上訴人之父吳天送,嗣因被上訴人負欠訴外人 孫文欽 債務,於六十九年間由吳天送出售與孫文欽以抵償債務,迨七十年三月間,又由被上訴人向孫文欽買回,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自認在卷。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甲部分,面積○點○四三二公頃,搭建豬舍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繪現場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查吳天送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分贈予被上訴人及吳榮助兄弟,其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吳天送與被上訴人及吳天送與吳榮助間。
惟因系爭土地為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尚不生效力。吳天送於五十八年間分產後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是其贈與僅具一般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為農地,吳天送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吳榮助之行為,因附有「如將來可分割移轉時,方為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贈與契約雖合法成立,唯因上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系爭土地於分產迄今仍為農地,依法不能分割移轉),則吳榮助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及吳榮助均未因吳天送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榮助間,因吳天送之贈與行為,而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父吳天送於分產後,因被上訴人經商失敗,急需借款,而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文欽,迨七十年間,由被上訴人,向孫文欽買回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屬實,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係由孫文欽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吳榮助從未因其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縱由吳榮助而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吳榮助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面積○點0000000公頃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榮助,吳榮助再移轉登記與伊,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榮助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與伊,自屬正當。至上訴人與吳榮助間之買賣糾葛,非本件所得審究,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吳天送贈與吳榮助,並由吳榮助出賣予伊,縱屬實在,惟上訴人已自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一九七號整筆土地,由原所有人吳天送做主出賣予孫文欽,復由被上訴人之岳父代被上訴人向孫文欽購買,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屬實(見一審卷一九頁),是系爭土地既已由吳天送移轉登記予孫文欽,再由孫文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吳天送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榮助之贈與契約及吳榮助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均屬債權關係,不得對抗物權所有人,被上訴人本於物權之優先效力,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