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古振宏 (已死亡)代理其出售車號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伊,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買賣契約,伊已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並辦畢過戶手續。詎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古振宏駕駛系爭汽車遊覽墾丁發生車禍,車毀人亡,致系爭汽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古振宏非伊代理人,伊係以價金六十八萬元出售系爭汽車於古振宏,至於古振宏如何處理該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確係委託古振宏出賣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即汽車仲介商 洪惠婷 具結證稱:「古振宏說幫上訴人賣車,伊則與被上訴人說好到台北某保齡球館邊看車,之後就下了一萬元訂金,古稱車子係上訴人向其嬸嬸買的,上訴人要賣,看完後 古某 即將車開走,並約定四月二十一日交車,……」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那天古振宏交一萬元訂金於伊,並跟伊說車子不要給別人看了。古係三月二十七日向伊借車,當天就還給伊,四月二十日即將車交給古振宏。古共向伊借車二次,一次係三月二十七日,之後古將車弄壞,伊去修理過,四月二十日交車給古……」等語綦詳。相互參酌,所謂古振宏借車、交付訂金、交付車款之情節,則若該車係上訴人賣給同事古振宏,何以古振宏向上訴人借車一天隨即返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看車之後,交付一萬元訂金於古振宏,古振宏當天隨即交與上訴人;古振宏既已交付訂金,何以又急於當天將車交還上訴人,並未告之伊自己要購買,而僅係告訴上訴人車子不要給別人看了;另車子既係古振宏借後弄壞,實應由古振宏自行修理,又豈有在未修復之前交還車子,並隨即決定交付訂金購買之理;況古振宏與上訴人既為同事,何以須待車款全部交清,始肯交車,凡此各情均與常理有悖。再者,古振宏在本件買賣中,已從中賺取差價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支付二十五萬元,故古振宏先行支付四萬元於上訴人,實不足為奇,要難據此認定古振宏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四萬元給古振宏,該筆四萬元顯係古振宏自行支付給伊,故該車係出賣於古振宏乙節,殊無足採。證人 林俊嵩洪嘉文 所為證言,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且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尚未交付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即遭撞毀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此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其撞毀係由古振宏駕駛欲交付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此一過失行為應由本人之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即將所受領之給付七十三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系爭汽車保險要保書載「被保險人:古振宏」、「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三四頁),係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之前(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期間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見原審卷六三頁之汽車行照及五五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若上訴人係委託古振宏將系爭汽車出賣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出賣於古振宏,何以汽車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為古振宏,原審就此未遑詳加審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次查,證人洪惠婷於第一審固證稱:古振宏說係幫上訴人賣車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所載);惟其於原審就所問:幫古振宏與被上訴人買賣車子是因何談起﹖答稱:是古振宏跟伊提起中古車貸款的事,他說有部中古車要賣,可否辦理貸款,貸的款是要付給車主等語(見原審卷四○頁反面),由該證言以觀,似古振宏欲將本件汽車予以貸款,俾將貸款付給車主,則古振宏是否係代上訴人出賣汽車,即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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